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交付使用。
老城区和已建成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配套标准的,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予以完善。
因城市建设需要依法拆迁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遵循先建设后拆除以及就近补建的原则,且补建的规模和标准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配套建设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和网点的运营管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与文化、体育、教育、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功能相衔接,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为老年人提供及时、便捷的预防保健和基本医疗服务。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和日常联络制度,了解老年人特别是困难家庭和单独居住老年人的生活状况。
城乡社区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协会等老年人组织,应当结合老年人自身特点、健康状况,组织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支持老年人开展互助式养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互助式养老给予指导和帮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互助式养老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 城乡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老年人选择集中供养的,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应当无偿提供供养和护理服务;选择分散供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足额发放供养资金。
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在未满足前款规定选择集中供养的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时,不得擅自向社会其他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的财政扶持力度,逐步建立床位建设补贴、床位运营补贴和政府购买服务等制度,落实公益性岗位补贴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有关基金,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有关基金,对养老机构养老服务运营适当减免行政事业性和服务性收费。
养老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等执行居民生活类价格。对养老机构办理和使用通信、有线电视等业务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统筹养老服务与医疗服务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促进医养结合,推动医疗卫生资源进入养老机构、社区,支持养老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为老年人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
对于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定点范围。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机构应当会同医疗机构将经鉴定需要长期持续服药的老年病纳入特殊门诊,并逐步提高医疗保险支付比例。
对经评估需要持续住院治疗的老年病人,医疗机构和医疗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定期结算机制保障其持续治疗。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工作,建立政府、社会和养老机构养老服务业风险分担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和长期护理保险工作,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和长期护理保险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在符合信贷要求的前提下,优先对养老机构给予信贷支持;在国家允许的贷款利率浮动幅度内给予利率优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
金融机构对办理转账、汇款或者购买金融产品等业务的老年人,应当提示相应风险。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工作,营造安全、便利、诚信的老年人消费环境,及时处理侵害老年人消费权益的举报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针对老年人的传销、诈骗和非法集资等行为,保障老年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踪老年人寻找机制。社会求助服务平台应当设立老年人失踪免费报警热线。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以及职业培训机构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和课程,开展养老服务专业人才教育和从业人员培训。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管理、护理人员培训,提高养老服务人员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技术水平。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吸纳高等院校和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从事养老服务工作。
政府举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和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招用符合条件的高等院校和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在公益性岗位就业,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养老机构从业人员参加养老护理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培训和鉴定补贴。
第三十条 提供公共服务、公共产品的政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先窗口,设立醒目的优惠优待标识,公示相关优惠优待内容;对有特殊困难、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特别服务或者上门服务。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和优先优惠服务,通过完善挂号、诊疗系统管理,开设专用窗口或者快速通道、提供导医服务等方式,为老年人挂号、就诊、转诊提供便利条件。
城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定期为老年人免费提供健康检查和健康指导服务。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和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客运等企业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便利服务。
对乘坐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的老年人按照政府有关规定实行免费或者提供票价优惠。
第三十三条 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和体育场馆应当向老年人免费开放。鼓励社会力量开办的公共文化设施和体育场馆向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收取门票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公园、园林等旅游景区(点),应当对老年人免费或者提供票价优惠。
老年大学(学校)、老年人活动中心应当为经济困难老年人减免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老年人优惠优待具体办法,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扩大优惠优待范围,提高优惠优待水平。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改变养老机构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新建城区、住宅区未按照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和配置标准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或者依法拆迁养老服务设施未进行补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未落实对老年人优待服务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担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政府相关部门不履行相应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